江苏科技大学
标题:
图解农地集合信托中农户利益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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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黑巧克力
时间:
2016-10-20 20:49
标题:
图解农地集合信托中农户利益的法律保障
引言 农地信托是以信托的方式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农地承包经营方基于信任,将其承包的农地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承包方的利益对农地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本文作者叶朋,江苏科技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原文载于《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农民问题栏目。 实践中农地信托通常有两种模式,“农业经营者信托模式”与“信托机构模式”。后一种模式的农地信托机构天然地比农户具有更强的信托管理能力与市场地位,更利于实现农地的集中化规模化经营,因此“信托机构模式”在农地信托实践中更为常见。
2013年下半年伊始国内知名信托公司纷纷进入农地流转市场,推出各种形式的农地集合信托计划。由于此种农地信托模式集合了多个农户参与农地信托流转,与单一农户的农地信托相比具有明显的集合性,因此称为“农地集合信托”。农地集合信托与一般的农地信托相比,不难发现农地集合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农户(委托人、受益人)的地位
传统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组成的法律关系,而农地集合信托中委托人通常指定本人为受益人,因此信托的三方关系演变成委托人兼任受益人与受托人双方关系。
受托人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为受托人设定八项法定义务,农地集合信托做为信托的一种,存在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为农地集合信托适用,农地集合信托的受托人也相应地负担来自于信托法的八项义务群。
由于农地集合信托的客体农地的特殊性与管理的集合性特点,使得农地信托公司某些法定义务相较之一般受托人法定义务而言呈现出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农地信托公司的“注意义务”与“分别管理义务”。 农地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化的土地信托管理机构,与普通的受托人相比,在进行土地信托管理时应履行在相同情况下相似的土地信托管理公司在处理相同或相似的土地管理事务时通常所能达到的注意、技能、谨慎与勤勉。 相较于普通受托人而言,农地信托公司同时负担了分别管理义务与集合运用义务,对农地的分别管理与集合运用都是农地信托公司履行农地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农地信托公司负担的特殊义务 农地集合信托具有不同于普通信托的特点,由于其受益人集合性的特点,导致农地信托公司在确定或分配信托收益时负担了公平对待受益人的义务;由于信托农地的不可再生性,导致农地信托公司在经营管理农地时负担了保护农地的义务。
受益人监督机制
我国《信托法》赋予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主要为五项,除了第五项权利外,农地集合信托受益人的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变更权、不当信托行为撤销权以及受托人的解任权等均属于受益人对受托人权力的进行监督的权利范畴。
由于当前农地集合信托无论在农地流转改革领域还是信托业领域均为新生事物,农地集合信托的一些特殊性使得农地集合信托的受益人监督权的实现仅仅依靠《信托法》的规范是明显不足的,一些特殊制度或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结语
农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是近年来农地流转的主流模式。农地信托流转经过近十年来发展,已经从最初的“农业经营者信托模式”发展到目前的“信托公司信托模式”,从“政府主导型信托”演变为“市场化信托”。在农地集合信托中作为受益人的农户弱势地位更加被强化了。一方面农地集合信托的农户由于人数众多难以形成共同的意志,另一方面行使受益人权利以及监督农地信托公司时又易出现“搭便车”的现象,这些都使得农户参与农地集合信托时无法产生强大的合力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农地信托公司进行抗衡。农地集合信托法律制度的目标应为农户与农地信托公司这一利益不均衡的两方提供“补强”机制,以补足强化农户的法律地位。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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